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即豐駿紙器企業社(
獨資商號,後於113年1月25日始變更為合夥)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書立借據,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應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息,其後改依上開定儲利率加碼2.155%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875%),並約定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54萬9280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110年4月27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借50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應依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現合計為2.295%),每月繳付一次,機動計息,放貸後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3萬0618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三)被告於111年4月15日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借50萬元款項,約定借款利息應依郵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現合計為2.295%),每月繳付一次,機動計息,放貸後被告應分60期按月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2萬2493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郵局機動利率歷史表及營業登記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基上,原告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