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志仁
被 告 林招妹
吳貞婷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貞美
被 代位人 吳家堡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各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24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應就苗栗縣○○鄉○○村○○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總面積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
被代位人吳家堡與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不動產,應
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
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其後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所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
可參,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
繼承人)必須
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非僅以
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
參照)。查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吳家堡向被告吳家舜等4人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遺產,
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庸將被代位人即吳家堡列為共同被告。
(三)「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有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吳盛康於民國99年7月24日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確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吳盛康之遺產既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筆土地及房屋
無訛,從而,原告以上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當於法相合。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家堡自94年間起即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償,有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證。吳家堡之父親吳盛康於99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下合稱
系爭遺產),而
渠之繼承人為渠配偶即被告林招妹、子女即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吳貞美及吳貞婷等人,且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然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為此原告自得代位請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舜及被告等被繼承人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應先就上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稅籍登記之遺產辦理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又被代位人及被告等5人間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代位人吳家堡對原告負有債務,卻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使原告無法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執行取償,是為保全原告債權,為此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吳家舜等4人則均以: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之主張。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466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北院94年度票字第795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吳盛康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渠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盛康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稅籍登記資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及第203至205頁),且被告等4人均同意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
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盛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然其等除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外,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7號房屋物)則僅由被告林招妹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7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另如附表編號7所示房屋(下稱系爭79號房屋)亦僅由被告吳家舜單獨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並未就系爭79號房屋辦理稅籍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以伊對被代位人吳家堡有債權,因吳家堡怠於行使分割吳盛康所有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家堡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之權利,當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而後再為裁判分割繼承自吳盛康所有之遺產,於法自屬有據,當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吳家堡怠於清償債務且
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將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被代位人吳家堡及被告吳家舜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吳盛康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即應有部分1分之1、4分之2及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吳家舜、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7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代位人吳家堡、被告林招妹、被告吳貞美及被告吳貞婷等人應就系爭79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稅籍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吳盛康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及被告分割共有物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間實互蒙其利;而原告代位吳家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係欲供原告日後對被代位人所積欠債務為執行之目的所為,就被告以言,應認屬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命由原告全部負擔,當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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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66地號) | | |
|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0地號) | | |
|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171地號) | | |
|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1地號) | | |
|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新雞隆段1212-3地號) | | |
| |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 | 苗栗縣○○鄉○○村○○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