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宇翔
被 告 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士榮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內容係主張
兩造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下合稱
系爭租約),原告因租期屆滿已將租賃
標的物返還
被告,被告應將
押金返還原告,惟被告
迄今以無理要求為由拒絕返還,
爰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押金本息,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增補協議書第一條均約定「其餘條款/規範均依原合約辦理」等語(見同卷第20、21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所生涉訟事項已有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依首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
非為
言詞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