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少杰
劉芮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萬3,178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2萬2,978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少杰於110年1月22日邀同被告劉芮綺簽立保證書,由其連帶保證劉少杰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4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嗣劉少杰於110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400萬元,立有借據2份,其借款金額、到期日、還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借據所載。詎料,劉少杰自113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未果,又劉芮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約定書2紙、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通知函與雙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卷第17至20、21至24、25、27、29至3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五、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參照)。劉少杰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劉芮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萬2,9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