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菁薈
被 告 張維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每提供1 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當面交付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賺錢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4 月27日10時許,匯款998,3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300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尚有其他詐欺集團共犯應負責,伊不應該賠償原告全部損害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1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及本院調閱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下稱刑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並未據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卷宗及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998,3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8,300元之損害。至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對於其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