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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被      告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被      告  江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就民國109年8月29日所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12司促6944卷第9至10頁)所生爭議,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固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均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意旨,即生應訴管轄之效果。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2司促6944卷第7頁),復於113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248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利息起算日而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所營坐落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米酒工廠(下稱系爭工廠)自109年9月1日起每月所生淨利五五分帳,被告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高公司)於110年8月、9月、111年1月、9月、12月、112年7月、8月均未依約分款,應給付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9,428元,扣除已給付之票款44,180元,仍有525,248元尚未給付,又被告江秋香為被告金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負該等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248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然兩造未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故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成立且有效,原告並未於締約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接單,且未證明利潤所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無從受分配利潤,況營利事業所得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應以年度收入扣除各項成本費用計算,原告所提乃為以月份計算之損益,未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與公司法第230條、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有違,是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又被告江秋香於系爭協議書並未標明為原告或被告金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就其保證責任為約定,自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信為真實:
 ㈠兩造曾於109年8月29日就被告金高公司之系爭工廠營運事項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司促卷第9至10頁)。
 ㈡被告金高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000股,其代表人即董事長彭錦源持有股份數為650,000股,其餘150,000股為監察人彭勝祺所持有(本院卷第69至70頁)。
 ㈢系爭工廠於109年8月29日為被告金高公司唯一用以營運之資產。
 ㈣原告曾自被告金高公司收取票款44,180元(司促卷第8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連帶給付原告525,24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金高公司是否有效?㈡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8、9月、111年1、9、12月、112年7、8月淨利之半數525,248元(原為569,428元,扣除已付之44,180元),有無理由?茲逐一論述如後:
 ㈠系爭協議書對於被告金高公司是否有效?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契約性質應自其內容解釋,如其內容與民法有名契約之要件相符者,始適用典型契約之法規範,倘為無名契約且其約定不明確者,則得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金高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米酒工廠營運事項,協議如下:......」,是此可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約定標的乃為系爭工廠營運事項,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以工廠先前尚有盈餘為前提)、稅務、接單(由乙方提供先前客戶名單以利接洽)事宜;乙方負責工廠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廠務人員之聘雇及管理。」、第3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可知系爭工廠本為被告金高公司所營運之資產,而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之記帳、財務、法務與業務相關文書作業,被告金高公司之契約義務則為維持系爭工廠之營運,並將系爭工廠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將半數給付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提供前開勞務服務,被告則以前開方式計算並給付酬金,而兼具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為合夥契約,雙方未就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契約並未成立云云,惟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該出資雖得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其他利益代之,惟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此觀民法第667條規定即明。是出資乃合夥契約成立之重要因素,影響合夥人之權利義務甚鉅,須當事人間就各合夥人出資數額、如何出資(即可否以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或勞務、信用等代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夥契約始成立。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參照),而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已約定「雙方就乙方(即被告金高公司)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米酒工廠營運事項...」,足認兩造均認系爭工廠乃為被告金高公司之資產,而係就該工廠之營運事項約定如前,且遍觀系爭協議書亦未記載原告與被告金高公司有任何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締結合夥之意思,則兩造間既無締結合夥契約之意思,則系爭協議有無就合夥事業標的及如何出資等為約定在所問,是系爭協議書雖非合夥契約,然亦不會因此而未合法成立,被告前開抗辯並非足採。
 ⒋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協議書計算分潤未先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而與公司法規定有間,不能認定有應分配之利益存在云云,然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32條第1、2項及第237條規定,均係於股份有限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予其股東時始有適用。經查,系爭協議書內並無任何關於股份轉讓之合意,且原告亦非被告金高公司股東,有被告金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分潤應適用公司法關於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容有誤認。
 ⒌又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確有意思合致,從而,系爭協議書乃係就系爭工廠營運事項所訂定之勞務及利潤拆分約定性質之無名契約,且具有拘束原告與被告金高公司之效力,堪以認定
 ㈡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江秋香是否有效?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須債權人及保證人即保證契約之雙方就連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成立。又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江秋香為被告金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其負連帶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江秋香雖有於系爭協議書下方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欄位簽名並書立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惟其簽名欄位除未記載其欲為甲方或乙方為擔保外,遍觀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未見原告與被告江秋香有何關於保證契約之合意,亦未就保證範圍為任何約定,則被告江秋香究係為原告或被告金高公司之契約義務為擔保,已非無疑,縱認原告與被告江秋香乃以被告江秋香為被告金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之合作期間為永久。」(112司促6944卷第9頁),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第3條約定被告金高公司對於原告之契約義務為負責系爭工廠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給付淨利之半數等,均非屬可得確定之數額,是難認被告江秋香對於被告金高公司就系爭協議書之義務有民法第739條、第746條第1項第1款、第748條規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尚難認定被告江秋香有同意為被告金高公司之系爭協議書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與原告就連帶保證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⒊從而,被告江秋香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書,但尚難認被告江秋香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廠110年8、9月、111年1、9、12月、112年7、8月淨利之半數525,248元(原為569,428元,扣除已付之44,18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該工廠營運每月所生獲利,扣除必要之人事成本等相關開銷後,雙方各五五分帳,並於次月15日分帳;若該工廠營運累積產生負債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關。日後該工廠轉賣後,所獲取之買賣價金扣除合作期間工廠所生必要債務後,雙方各五五分帳。」,從而可知,原告與被告金高公司係就系爭工廠每月扣除成本後所生獲利按月依各50%之比例分帳,首堪認定。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由甲方負責該工廠營運上所生之稅務記帳、訴訟、契約簽訂、收款、付款、稅務、接單事宜...」、第2條則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自109年9月1日起,乙方應提供該工廠每日產品生產量、出貨量、庫存量及出貨地點相關單據,以供甲方清點、控管產品數量。若有出貨,款項為先前客戶所預付,該預付款項應於當月月底前入帳。乙方須配合甲方提供相關產品檢驗證明文件。」(112司促6944卷第9頁),可知原告乃負責系爭工廠營運所生稅務記帳、收付款及法務等相關事宜,且被告金高公司亦會將生產及出貨量等營運資料交付原告,以使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約定之工作,是系爭工廠之每月損益報表及進出項單據原告確係執有之,又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廠於110年8、9月、111年1、9、12月、112年7、8月之收入支出明細表、收入憑證之估價單、各項支出憑證及部分支出之傳票等資料(本院卷第91至217頁),堪認系爭工廠於前開期間所獲淨利潤,應如原告所提出之損益表所載(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被告金高公司應拆分予原告之利潤,於110年8月為167,778元、同年9月為58,069元、111年1月為65,817元、同年9月為25,778元、同年12月為224,472元、112年7月為8,825元、同年8月為18,689元,是被告金高公司前開期間應給付原告之分潤金額為569,428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金高公司已給付44,180元,原告請求被告金高公司再予給付525,248元(計算式:569,428元-44,180元=525,248元),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有接單之義務,然未於契約期間內接單,是不能請求利潤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之約定,接單固為原告契約義務之一,但並未明載接單乃協助製作書面訂單或與客戶達成契約之合意,尚難推知其具體工作內容究竟為何,況遍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一方就契約義務債務不履行之罰則為約定,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亦無原告倘未接單則不能受領分潤之約定,則縱然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接單工作,亦僅是被告金高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約定而向原告為請求,尚非得逕以為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事由。
 ⒋被告雖又抗辯加總盈虧為原告片面主張,也許有部分沒有加總,應以報稅資料為準,累積為虧損並無獲利云云(本院卷第238頁),然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明確約定以單月損益計算分潤金額,則110年8月至112年8月累積之損益究為盈或為虧在非所問;而被告雖泛稱有部分未加總,但全未具體說明有何缺漏之處,且亦未提出所謂報稅資料以供參酌,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利息: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金高公司前揭各期債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應於次月15日給付,而前開各期債務,其最後一期即112年8月期之到期日為112年9月15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金高公司給付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金高公司給付525,248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