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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錦源

上訴人
原      告  宸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按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