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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7月2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患憂鬱、躁鬱症,單親扶養3名子女,疑似對親子管教感到無力想自殺,經通報警方進行手機定位,於同日發現相對人母在小客車內服安眠藥輕生,經送醫救護後無生命危險,但需住院,家中尚有未成年之相對人及相對人妹,且無其他親屬照顧,有安置需求。聲請人社工於110年7月3日至醫院探視相對人母,經其同意將相對人及相對人妹送至祖母家中照顧,祖母表示無力照顧,又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略以:㈠相對人妹結束安置,依法追蹤一年,返家後就學、生活受照顧狀況皆可。㈡相對人經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相對人定期向保護官報到。㈢相對人母單親照顧壓力大,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加上相對人行為議題難以管教,無力負荷。綜上所述,相對人母單親,獨自養育三名子女,且家境清寒,照顧壓力繁重,相對人及其母為身心障礙者,家內親子衝突頻繁,致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壓力,又家庭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反覆進案多次,行為議題較複雜,考量母親親職能力不足、教養吃力,且雙方易因此發生親子衝突,故雙方均希望安置,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