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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W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W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W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W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接獲通報:相對人之父母CPW0000000F、CPW0000000M入監服刑,將相對人交由父親之友人照顧,相對人父原預計110年5月可假釋出獄,因其他案件增加刑期,將延至114年方能出監,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訪視得知,其友人因經濟、照顧壓力等因素,不再協助照顧相對人,因相對人父無親屬資源,相對人母之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遂於110年7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略以:相對人父母在監期間皆寄送書信關心相對人生活,聲請人於112年8月24日偕同相對人入監與其父母進行親子會面,並釐清照顧計畫,確認相對人父有照顧意願。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現處學齡階段,需發展勤奮進取任務,故有延長安置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母長期入獄,相對人父預計於113年7月25日假釋,目前尚無法討論返家規劃,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雖期待父母接返,然相對人父母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履行照顧責任,相對人父預計於113年7月25日假釋出獄,然親職與經濟能力尚待評估,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未表明到庭陳述意見之意願,且已出具書面意見供參,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