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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A、CP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下稱案大姊)一家為警政協尋人口,警方於本縣找到案主一家然未見CP00000000B(下稱案兄)蹤影,CP00000000M(下稱案母)原稱案兄於109年6月不見,後坦承案兄已往生,警政介入調查,CP00000000BF(下稱案父)、案母涉嫌重大刑案,當日即需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致案大姊、相對人等無人照顧,聲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緊急安置相對人等,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進行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㈠案母於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轉換4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假日偶會兼職清潔工作,案母此次更換工作係因認為相較過去工作性質,對於餐飲熱忱較有意願,現薪資約3萬元,於店休時段接返案大姊到店照顧,銜接晚間的工作時段;㈡案大姊與案母113年6月搬遷至新竹居住,於早上開店前接返案大姊到校上課,於6月中案母以摩托車壞掉、協助開店、身體不為由,導致案大姊有頻繁請假紀錄,能力有待加強;㈢案母與主責社工於113年6月21日至臺中監獄公務接見,案父表示預計10月底出獄,但尚未有正式公文通知,案父母已協議後續照顧安排以竹南為主,案母會更換工作至園區,案大姊維持原學校就學,故變動性大,尚未穩定。綜上所述,案母雖積極配合家庭處遇、親子會面與案主手足進行互動及關心近期生活狀況,但考量自身照顧能力、經濟狀況,案父出獄時間未定,照顧安排並故意延宕,故持續確認案父刑期、假釋結果及雙方之出養意願,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等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1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雖母親積極配合處遇,會面互動狀況佳且關心未成年子女,但父親出獄時間未定,母親自身之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尚需時間穩定,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