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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母涉及相對人兄死亡之刑案,當日面臨偵訊、收押等司法程序,又相對人大姊未依規定就讀國小,身上有責打傷痕,相對人二姊及三姊預防接種缺漏,且相對人父母有獨留子女情形,於同日依同法第56、57條規定聲請鈞院安置。同年月24日聲請人再獲通報,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爰於110年11月2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大姊於112年8月22日結束安置,由相對人母接返照顧,相對人母於112年2月至000年0月間轉換4次工作,目前從事餐飲業;相對人母與大姊於113年6月遷往新竹居住,6月中起相對人母以機車壞掉、協助開店、身體不為由,頻繁向學校請假,能力有待加強;相對人母於113年6月21日至台中監獄接見相對人父,相對人父預計同年00月出獄,雙方協議後續以居住竹南為主,相對人母會更換工作,相對人大姊維持原學校就學,相對人生活面臨變動,尚未穩定。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積極配合處遇、親子會面與相對人手足互動,但自身能力及相對人父出獄時間未定,對於相對人出養意願亦需持續確認,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適應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4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在監,預計113年00月出獄,目前相對人大姊、二姊已返家,父母未來能否穩定生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仍待相對人父出獄觀察,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在監,相對人二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可否如期出獄,其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母同意安置,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