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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縣長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到學校、欲接回相對人而受傷,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切照顧,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處遇期間服務概述略以:㈠相對人父曾因工作與老闆及同事衝突不斷憤而離職,但因親友關係與老闆再次見面,兩人解開誤會後,老闆仍持續關心相對人父生活,提供其單獨一人工作環境減少與他人衝突及提供住宿以穩定住所,於113年2月至5月期間,已穩定工作四個月,然相對人因工作瑣事與他人發生衝突憤而離職;㈡相對人父於失業期間,習慣性飲酒致身心狀況不佳,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辱罵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且於113年6月3日致電家處社工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家扶中心,手持酒瓶、酒醉意識不清,整體狀況低迷無法溝通。相對人安置至今,相對人父雖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會面期間話題較少,稍顯生疏,相對人父身心狀況況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且亦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行為議題上須透過寄養家庭調整、改善,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相對人父對本件聲請亦無意見,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另相對人父表示希望女兒盡早返家團圓)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