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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CP00000000GF為相對人外祖父,相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狀況不穩定,110年今共7次成人保護通報紀錄,患有憂鬱症,精神狀況較不穩定,在相對人面前有自殘行為,相對人母目前由相對人外祖父協助媒合工作及就醫,相對人母情緒不穩定時相對人外祖父需協助阻止相對人母做出殘行為並暫時代替照顧相對人角色,但年輕時因車禍左手截肢,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患有心臓病需定期服藥追蹤,相對人發展遅緩,需定期接受療育課程,然相對人外祖父照顧能力有限,故無法長期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下午14時依同法第56第1項向本院聲請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定聲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相對人母自訴因家暴原因而偕同相對人搬回苗栗居住,其患有多年憂鬱症但未服藥,近期精神狀況越來越失控,無法照顧相對人,甚至有傷害相對人的念頭,故暫時委託相對人外祖父協助照顧,但相對人外祖父身體狀況亦不佳,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希望出養相對人。相對人母曾有三段婚姻皆因家暴離婚,結束第三段婚姻後,即偕同第一段婚姻所生之相對人返回苗栗居住,113年3月搬遷至高雄,高雄市政府於113年5月2日函文回覆訪視相對人母之生活狀況及後續照顧計畫,相對人母自述已慢慢應高雄生活,有意願將相對人接回身邊照顧,但尚無法提出具體計畫。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目前精神、經濟、生活狀況尚不穩定,無法提供相對人適切的照顧,且過往情緒失控時恐有傷人疑慮,另相對人為發展遲緩,須長期接受療育課程,盤點相對人家其他親屬資源,尚無人可協助,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或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0月25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