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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接獲通報,相對人遭留置幼兒園無人接返,校方聯繫相對人母CPP0000000M,其僅表示不能去接即結束通話,隨後失去聯繫,警方派員家訪均無人在家,相對人父亦失蹤,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甫出監,工作及生活不穩定,家庭功能尚待提升,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現已離婚,並由相對人母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親權,相對人發展遲緩,需密集接受物理及職能治療。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原由其母親及男友照顧,自108年起接受脆弱家庭服務,服務期間仍有疏忽照顧情事,近期相對人母之工作及住所均有變動,生活狀況不穩,其他親屬無照顧意願,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失蹤,相對人母及其男友為毒品列管人口,相對人母雖不同意本件聲請,然案家自108年受脆弱家庭通報,復於112年11月20日、12月18日及113年2月21日受兒保通報在案,且評估相對人發展遲緩,之前未能接受早療,足見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低弱,確有疏忽照顧情事,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復無其他親屬資源,併審酌相對人目前雖穩定治療有所進步,自理能力仍待培養,相對人母之親職功能亦待觀察,應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且發展遲緩而難以表達,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