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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母常有爭吵情勢,相對人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相對人父有嚴重酒精成癮議題,甚至相對人父曾向社工自陳曾將CP00000000塞在行李箱中,以此管教其調皮行為,且近期不願向社工透漏行蹤,難以掌握相對人父母照顧狀況,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派員前往調查,經查相對人父有酒癮,情緒暴躁、自殘及過往有性侵前科,並於社工面前不斷飲酒且直接往CP00000000身上丟擲酒罐及大聲斥喝,CP00000000隨即安靜並露出恐懼情緒,相對人母則以畏懼和流淚因應,又考量相對人父母均無業,相對人2人年幼、無自保能力,聲請人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安置期間處遇報告略以:㈠相對人父母於113年2月9日被驅離原住處,經警察協助下安置於東里家風,安置未久,相對人父外遇、毆打相對人母,並揚言欲教唆他人性侵相對人母,相對人父遭總幹事驅離安置處所,並於113年5月22日入監服刑;㈡相對人母安置期間,經安置處所總幹事協助申請社工學分班進修,允諾暫居住苗栗,培養自身能力,以做接回相對人之準備,然因結交男友,又相對人母違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服勞役,於113年6月23日返回雲林住處生活;㈢相對人父母於113年6月調解離婚,相對人監護權歸相對人母,且相對人母和其父母均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綜上所述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有性侵未成年、暴力行為前科,並疑似接觸毒品,酗酒、無業、情緒控管能力差,又母親有智能障礙,未提出照顧、保護計畫,故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本案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