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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前往案家評估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且反覆發燒,相對人父母未及時帶往就醫,且因熱水器壞掉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健康及醫療嚴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生活狀況尚待穩定,113年8月27日相對人父來電表示相對人母企圖自殺未果,經社工關心,相對人母不願說明,於同年9月2日晚間,經警員來電表示相對人父與友人同車遭警方查獲毒品,遭警方逮捕;CA00000000-0、CA00000000-0有迫切早療需求,CA00000000-0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現況無法滿足,欠缺照顧能力,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母無業,現懷有胎兒,預產期為113年12月,相對人父處遇態度較為積極,但經濟及住所環境尚未穩定,暫不合接返子女,其他親屬無意願照顧,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母經濟不穩定,親職能力低落,且有疏忽照顧之情事,復無其他支持系統,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雖不同意安置,但案家於111年6月6日受婚姻暴力通報,111年12月5日受兒少保護通報,111年12月12日及112年12月14日受脆弱家庭通報,113年4月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通報,社工訪視處遇期間,相對人父母怠於妥善照護相對人,任令相對人發燒多日、尿布發臭,足認家庭功能並穩定,且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已離婚,相對人母預計於000年00月生產,是否有足夠照顧量能,仍尚待觀察,相對人父雖處遇態度較為積極,然親職、經濟能力均待改善,考量相對人均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顯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且身心狀況尚待觀察,宜否返家仍需聲請人續為追蹤,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