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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B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聲請人獲通報,相對人母於當日產下相對人,考量相對人母長期仰賴相對人父,經濟狀況不穩定及親屬資源匱乏,又涉及相對人兄之刑案,恐未能滿足相對人發展需求,於110年11月26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於113年10月21日出監,相對人父於同年月22日至24日攜相對人母及相對人大姊回高雄與親屬聚會,並協助照顧相對人姐及接送就學事宜,減輕相對人母照顧壓力;相對人母預計於同年10月底離職,週五晚上下班後會至竹南與相對人父、相對人大姊共同生活,已安排同年11月8日與相對人及相對人二姊、三姊親子會面。綜上所述,相對人父已出獄,並積極打理家庭生活,相對人母規劃未來搬回竹南生活及工作,但相對人父母工作尚未穩定,且有多名未成年子女,照顧量能尚未成熟,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使相對人有更完善返家生活及學習應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利保障法第57條,狀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甫出獄,已積極打理家庭生活,但目前工作尚未穩定,因本件未成年子女眾多,社工安排各子女漸進返家,故現階段宜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父甫出監,相對人一名手足已先行返家,相對人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雖有進步,但照顧量能可否負荷,能否給予相對人妥適照顧有待評估,相對人父之親職能力及工作穩定度,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為未滿3歲之嬰幼兒,欠缺到庭陳述之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