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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6月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父酒後騎乘機車到校接回相對人而受傷,學校報警,警方將相對人父送至醫院,因相對人父慣性飲酒,導致其身心穩定度不佳,容易出現自殺、拋棄相對人或辱罵怪罪相對人等精神虐待情狀,考量相對人父整體身心狀況明顯惡化,亦無法正視相對人身心狀況提供切照顧,故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處遇期間服務略以:(一)相對人父原於桃園從事園藝工作,但與個人期待之內容有所落差,薪資亦低,現已返回竹南生活,尚未覓得穩定工作,近期工作態度消極,認為自己所得足以因應生活,但未能提交相關資產證明;(二)相對人父近期身心狀況不穩,頻繁飲酒,常致電家扶中心及聲請人大聲吼叫,追溯過往事件及表達對安置相對人之不滿情緒,近期表示自己為麥克阿瑟後代,在其除草期間,友人從泰國搭乘私人飛機於國道攔截相對人父云云,顯見其精神狀況欠佳,現無意願就醫服藥;(三)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會面態度積極,會面期間可與相對人聊生活近況,但多數時間讓相對人使用手機,相對人均可順從相對人父。另相對人父預計協助相對人購買內衣,會面結束時擁抱相對人、撫摸、親吻相對人手,就聲請人社工觀察,需再留意相對人父對於相對人身體界線及情感依附;(四)綜上,相對人安置今,相對人父雖積極配合親子會面,但會面期間話題較少,稍顯生疏,相對人父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又相對人須透過寄養家庭調整、改善其相關行為議題,評估相對人父現階段尚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相對人父均同意本件聲請,表示無須見法官,然相對人父表示其有能力照顧相對人,但聲請人不願讓相對人返家,希望相對人趕快回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現階段仍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