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一、准將
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
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9日接獲通報,
表示相對人CA00000000照顧遭到疏忽,聲請人與相對人母CA00000000M討論照顧改善計畫,但相對人母無後續計畫。113年9月6日聲請人前往家庭
住所評估相對人照顧情況,因相對人母與男友分手後斷失經濟來源及交通工具,相對人與相對人母只能共吃一份餐點,相對人感到飢餓,相對人開學一週皆因無交通工具而無法上學,相對人母亦無後續計畫,相對人有一餐沒一餐,飲食遭到疏忽及就學權益嚴重遭剝奪,無親友願意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母無照顧計畫,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6日下午14時37分許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
嗣聲請繼續安置在案等語。
二、安置
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母於相對人受安置後不聞不問,聲請人正積極安排會面,希冀相對人母明白自身親職責任。相對人母現無謀生自理能力,感情狀況不穩定,聲請人社工於113年11月18日訪談相對人母,其表示現居男友家,因男友母親尚未接納相對人母,且未讓男友母親知悉其有子女,故不方便提供現居地家訪,但願意至家扶中心會談,相對人母如期接受訪視,並約定與相對人會面時間,然現仍無法提出妥
適照顧相對人之計畫,綜上,
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聲請鈞院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同意接受安置,無須向法官表示意見,亦無需與法官見面;相對人母表示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與法官見面,但想跟法官說,其想接回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
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