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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CT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S為婚生子女,該案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接獲警政通報,相對人母酒後認為相對人姊姊態度不佳,賞其巴掌並將相對人姊妹趕出家門,警政撥打相對人母手機關機,無其他親屬可供協助,經了解,相對人母曾多次攜同相對人姊妹外出飲酒,並經常酒後情緒失控,故由新北市政府當日進行緊急安置,並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目前相對人母搬遷至苗栗縣居住,聲請人於113年1月續處該案。
二、處遇期間相對人母聯繫不易,工作、生活及居住地址變動性大,且仍持續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身心狀況不穩定,尚不任照顧兒童,目前在監服刑(相對人母酒後鬧事對警方動手,被提告妨害公務及傷害),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綜上,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57條定,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及其母均同意本件安置,不須見法官,亦無須向法官表達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現仍有安置的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