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相對人CT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因叫不醒,且呼吸急促,送往本縣為恭醫院,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治療,發現體內有不明嗎啡反應,懷疑遭CT00000000F施虐,桃園市政府於111年3月10日進行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在案。聲請人接獲通報後,於111年4月13日接返本縣安置,協助相對人進行醫療復健及原生家庭後續照顧計畫之了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安置於同年6月13日到期,故聲請人於同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狀請鈞院准予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略以:相對人健康問題多,需高強度照顧及醫療協助,難以居家照顧,相對人父母CT00000000F、CT00000000M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能力照顧相對人,希望延長安置,持續失聯。綜合上述,相對人之父母現階段無法提供相對人穩定照顧,為免於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遭受危險並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父親無照顧計畫,母親無照顧能力及意願,已朝向由父親接手給付機構費用之方式進行返家,現階段不宜返家。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身心受損嚴重,仰賴鼻胃管進食,需高強度醫療照護,且相對人父需照顧癌末親友,相對人母則親職能力低落,經濟狀況不穩定,均難以善加照護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宜照顧,相對人仍有延長安置必要,相對人父母亦表達延長安置之意願,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病危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