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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之主要照顧者為其外祖母,然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且相對人之監護人即相對人母CP00000000M長期失聯,故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
(一)經警政協尋後,相對人母已出面討論照顧相對人事宜,現穩定申請親子會面,主動準備相對人衣物及文具等生活用品,親子互動關係漸入佳境,然考量相對人母過往長期失聯,缺乏照顧相對人經驗,且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態尚未穩定,在無其他親屬支援下,難以提供相對人切照顧。
(二)相對人外祖母過往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然於113年9月18日因業務侵占罪入監服刑,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阿姨們則受限家庭與工作因素,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家庭親屬資源匱乏。綜上,相對人尚年幼,需穩定照顧環境與照顧者,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目前在寄養家庭過得很好,待外祖母處理好事情後,再與外祖母見面,如想見外祖母或母親會告訴社工,不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相對人母與其他親屬均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與法官見面或向法官表示意見。)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虛,相對人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