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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P00000000自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其母CP00000000M留於醫院,相對人母經多次聯繫,態度消極,且有出養意願,不願接返相對人,拒絕告知住處資訊,顯有刻意遺棄之情,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在案。前開安置期間,家庭處遇評估略以:相對人母遷往高雄居住,不願透漏經濟及生活情況,且表明無扶養及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宜之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相對人轉換處所今,逐漸適應環境及人物,飲食狀況佳及睡眠狀況穩定,固定接受職能及物理治療。綜上所述,相對人父母自相對人出生後未曾提供扶養照顧,相對人母生活情形不明,相對人父現遭通緝,無妥適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第2項狀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母在醫院產下相對人後便遺棄之,相對人父及其他親屬均無意願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無妥適支持系統,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考量相對人母無照顧意願,相對人父現遭通緝,行蹤不明,復無妥適支持系統,相對人甫滿周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宛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