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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顏蘇樺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顏麗炫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被告、訴外人顏蘇禎、顏蘇銘均為訴外人顏滿豪(已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死亡)、顏潘愛(已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之子女。顏潘愛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顏潘愛之法定繼承人商議,系爭房地予以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顏蘇禎各繼承三分之一,並作為顏滿豪生活費使用,待顏滿豪死亡,兩造、顏蘇禎再就剩餘價金平均分配。伊遂於108年11月27日,經被告、顏蘇禎陪同,前往台新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保管。就顏潘愛死亡之勞保喪葬補助(新臺幣〈下同〉10萬6,701元,交易日期108年12月13日)、系爭房地於109年出售後所得價金其中三分之一(598萬6,092元,交易日期109年5月8日)亦均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明知系爭帳戶內款項僅能為顏滿豪需要而使用,卻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總額609萬4,942元,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予以挪用,此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且同時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帳戶有附表所示16筆交易支出,且附表所示交易之取款或匯款單據均為伊所書寫,交易時伊均在場等節均不爭執。但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原告直接交付顏滿豪保管,伊並未受託保管。僅因顏滿豪行動不便,是若顏滿豪有需要動支,會由伊陪同至銀行並協助填寫匯款、取款單據、用印,或經顏滿豪委託並交付存摺、印章,才會由伊去銀行取款、匯款,辦畢顏滿豪交代事項後,伊便會於當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還顏滿豪,無長期保管系爭帳戶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經查
 ⒈原告無法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於受託保管期間為附表所示不當挪用,但被告否認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部分固主張被告已於其指訴被告涉嫌侵占、詐欺案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號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坦承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乙事(本卷第119頁),與顏滿豪生前因疾病、老化因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保管或使用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47、248、447、448、487、525頁),並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許美琴於112年5月2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3頁)、其子女分別於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14日傳送與被告之簡訊翻拍照片(本院卷第43至59頁)為佐證。然上開許美琴或原告子女傳送與被告之簡訊,其上均僅見原告親屬替原告為上揭起訴事實之主張,被告並未回應或表示肯認。又經調閱刑案卷宗,可見被告自始否認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帳戶,有刑案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123至130-3頁)在卷可證
 ⑵顏滿豪生前雖罹患糖尿病、水腦症,並於111年10月11日為保險公司認定已符合領取完全失能給付資格,此有苗栗縣政府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求才登記表(本院卷第452頁)、法國巴黎人壽函(本院卷第455至457頁)各1份在卷可參。惟卷內並未見顏滿豪曾經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之事證(見本院卷內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且所謂「完全失能給付」依據前揭法國巴黎人壽函後附名詞解釋,並指被保險人出現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依其辨識而行為情形。又觀諸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13年12月24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18號函及該函所檢附顏滿豪病歷資料(上2者附於病歷卷),可見顏滿豪自109年6月2日起在為恭醫院就診時,大都為醫師認定「conscious:clear speech:OK,communicatiom well」,直至112年3月15日其生前最後一次為醫師前往住家訪視診察時,醫生仍認其意識清楚、交談及溝通狀態良好,足徵顏滿豪生前雖因老化、疾病因素而行動不便、有失智狀況,但其精神狀態應尚屬清楚,應有能力親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再參酌附表所示交易半數均是直接匯入顏滿豪帳戶內,匯入顏滿豪帳戶之金額更達總金額八成以上,顯示被告辯稱:系爭帳戶為顏滿豪親自保管等語,非全然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依卷附取款憑條影本之記載(本院卷第223頁),因金額較大,曾經銀行對原告進行照會,原告縱因故未能及時接通銀行照會之來電,事後透過回撥查證,應可清楚銀行來電事由,並可利用身為帳戶申用人身分,輕易自銀行取得系爭帳戶之所有交易資料。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顏滿豪是獨自和外籍看護工同住,兩造再定時前去探視等語(本院卷第487、488頁),則原告倘認附表所示交易有疑義,應有機會於被告、顏蘇禎不在場情況下,親自向顏滿豪查證交易內容,以釐清附表所示交易款項是否確實用於顏滿豪之需求。但依卷內事證,原告卻未如此,反待顏滿豪死亡後,方主張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授權挪用帳戶內款項,此舉明顯與常情有違。
 ⑷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無法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由起訴狀記載「被告顏麗炫於保管原告應繼承款期間,竟擅自挪用款項,逾越其權限而受有利益...」(本院卷第15頁),可知為侵害型不當得利。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先就權益受到侵害乙事為證明,方由被告就所受利益具法律上原因乙事為舉證。而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卻逾越權限挪用款項」此侵害行為存在,如前所述,因此原告同無法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無法舉證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帳戶,其依民法第544條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萬4,94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原告固聲請傳喚許美琴、顏蘇禎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20頁)、本院對其為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487頁)、調取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0頁)。然:
 ㈠本件兩造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相關爭點為充分陳述及攻防,客觀上實難認有再透過當事人訊問制度釐清事實之必要。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許美琴僅是事後聽聞原告轉述,並未親自見聞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之經過(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法認有傳喚傳聞證人許美琴之必要性。
 ㈢顏蘇禎已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4年1月8日傳喚,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本院卷第479頁)及113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517頁)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均不到場,更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本院卷第491頁)明確表示不願介入兩造紛爭。本院考量顏蘇禎因與原告間存在分割遺產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0號;下稱另案)目前關係不佳,此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確認無誤,縱強制顏蘇禎到場,原告未必能取得有利之證據資料;與原告欲請顏蘇禎證述之待證事實(被告有於108年11月27日受託保管系爭帳戶乙事)距今已歷時5年餘,一般人對此等他人事務記憶模糊,亦非罕見;以及本院透過調閱顏滿豪病歷、分析附表所示交易金流去向、原告處理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之銀行照會程序態度,認卷內現存事證已足以為上揭待證事實之判斷,應無傳喚必要。
 ㈣因原告所主張者是附表所示交易均為被告逾越權限所為,亦即非用於顏滿豪所需,則被告及顏蘇禎名下帳戶於109年5月8日至112年3月18日間交易明細自與本件無直接關聯,認無調取必要。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金流去向
備註
1
108年12月16日
106,701
轉入顏滿豪向台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滿豪帳戶)
2
109年5月8日
150,030(其中30元為匯款手續費)
轉入顏蘇禎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蘇禎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事由欄位:整頓舊宅;代理人欄位:顏麗炫
關懷客戶提問表之匯款動機欄位:工程款
3
109年5月8日
1,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4
109年9月17日
5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用
5
110年1月4日
2,0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因工作照會不到委託家人辦理週期性轉帳
6
110年1月18日
157,546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108綜所稅
7
110年3月22日
200,0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父親住院
8
110年4月21日
26,4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4/10-21看護
9
110年4月21日
34,165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10
110年4月21日
24,2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3/21-31看護
11
110年4月22日
438,900
轉入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塔位費用
12
110年4月22日
304,500
轉入龍巖公司帳戶
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欄位:代交易人為姐姐、生命契約費
13
110年5月17日
37,500
臨櫃現金取款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看護費用
14
110年6月7日
2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照護;認證欄位:代辦人:姐姐、爸爸照護費用
15
110年8月13日
400,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生活費;認證欄位:給爸爸生活費
16
110年12月1日
15,000
轉入顏滿豪帳戶
取款憑條之備註欄位:住院費用
合計
6,094,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