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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傅錦松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件被告及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尚有不明,復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中「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及原因事實內所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60萬元據以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880元,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08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如請求之金額為2,260萬元,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88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並於113年1月19日生送達效力。然原告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民事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