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慧芬
張宏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峰公司)邀同被告王慧芬、張宏臺為連帶
保證人,
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約定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
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1.655%機動計息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及約定未依約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金餘額6個月內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宏峰公司自11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還款,積欠本金8,75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慧芬、張宏臺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宏峰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8,750,00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慧芬、張宏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上開借款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