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助
被 告 吳函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民事
起訴狀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3頁)。原告又於113年8月6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54頁),
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就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已經本院
合法通知,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書5份(本院卷第155至163頁)附卷
可稽。被告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旺公司)前於112年6月29日向伊辦理貸款304萬元(但因部分金額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因而分拆成273萬6,000元、30萬4,000元2筆),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73萬元6,000元、30萬4,000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分別稱甲1借據、甲2借據)、授信金額為304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甲授信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甲1借據及甲2借據第2條、第6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甲1借據及甲2借據第3條),且若被告建旺公司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付息情事,經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甲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甲授信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伊並已將貸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建旺公司帳戶。被告建旺公司又邀被告陳建助、吳函錚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
㈡被告建旺公司又於112年6月29日向伊辦理貸款457萬元(但因部分金額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因而分拆成365萬6,000元、91萬4,000元2筆),並簽立金額分別為365萬元6,000元、91萬4,000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分別稱乙1借據、乙2借據)、授信金額為457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乙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乙1借據及乙2借據第2條、第6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乙1借據及乙2借據第3條),且若被告建旺公司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付息情事,經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乙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乙授信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伊並已將貸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建旺公司帳戶。被告建旺公司又邀被告陳建助、吳函錚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建旺公司再於112年6月29日向伊辦理貸款239萬元(但因部分金額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因而分拆成191萬2,000元、47萬8,000元2筆),並簽立金額分別191萬元2,000元、47萬8,000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分別稱丙1借據、丙2借據)、授信金額為239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丙授信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丙1借據及丙2借據第2條、第6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計算(丙1借據及丙2借據第3條),且若被告建旺公司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付息情事,經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丙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丙授信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伊並已將貸款金額全數匯入被告建旺公司帳戶。被告建旺公司又邀被告陳建助、吳函錚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
詎被告建旺公司就上開貸款皆自113年2月29日起未按期繳息,經伊寄送內容為被告應於收信後3日內給付之催告函並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建旺公司後,被告建旺公司仍未清償,依甲授信契約、乙授信契約、丙授信契約
所載約定,被告建旺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現尚分別積欠本金273萬6,000元、30萬4,000元、365萬6,000元、91萬4,000元、191萬2,000元、47萬8,000元(合計1,0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及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
經查:上揭原告所主張被告建旺公司金額合計1,000萬元貸款,被告陳建助、吳函錚為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建旺公司因自113年2月29日起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寄發催告函後,現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尙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各節,有甲授信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1至28頁)、乙授信契約影本(本院卷第29至36頁)、丙授信契約影本(本院卷第37至至44頁)、甲1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5、46頁)、甲2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7、48頁)、乙1借據影本(本院卷第49、50頁)、乙2借據影本(本院卷第51、52頁)、丙1借據影本(本院卷第53、54頁)、丙2借據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57至60頁)、對被告建旺公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影本(本院卷第117、118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據及授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