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2,0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62%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213%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60,000元,並約定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36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所示,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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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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