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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鳳郎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8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陳少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一般短期性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定儲指數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1.62%浮動計息,目前年息為3.213%計算,並約定月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60,000元,並約定立約人於任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逾期償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8,36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如附表所示,經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2,080,000元
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3%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6,285,000元
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13%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