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卻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主文第2項不利於上訴人及
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931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781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0萬9313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