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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裕豐開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月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卻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1至2項,分別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鄉○○○段○○○○○地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A(面積85.78平方公尺)、建物B(面積875.66平方公尺)、建物C(面積749.42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7.82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358.86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上建物D(面積11.02平方公尺)、建物E(65.46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476.57平方公尺)、未登錄地上建物D(面積22.54平方公尺)、建物E(面積27.01平方公尺)、高架作物(面積100.05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8064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55元。主文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6萬5665元(計算式:472地號土地拆除面積2087.5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473地號土地拆除面積553.05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未登錄地拆除面積149.6平方公尺X比照472、47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3500元/平方公尺=976萬5665元),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應為13萬8064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990萬3729元(計算式:976萬5665元+13萬8064元=990萬3729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6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