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榮華
被 告 謝佳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六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向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600萬元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下分別稱甲借據、乙借據)、授信金額為8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5月17日,利率按
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0265%機動計息(延滯時為3.6465%),且若被告元平公司
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系爭授信契約第7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元平公司又邀被告謝榮華、謝佳均擔任上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元平公司就上開2筆債務,均已於113年5月17日到期,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20日,經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現尚分別積欠本金152萬1,088元、456萬3,264元,共608萬4,352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影本(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甲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乙借據影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各1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本院卷第34-1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份(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被告謝榮華、謝佳均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聲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在卷
可佐。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造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