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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 
被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408,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少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邀同被告陳少君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8%機動計息,並約定依年金法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徵信公司於111年6月間邀同陳少君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1.94%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又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㈣另徵信公司於112年8月間邀同陳少君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並簽有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8月5日,借款利息以原告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計年息0.81%機動計息,並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納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㈤被告自113年2月後均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週轉金貸款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起訖日
(民國)
利率
起訖日
(民國)
計算標準
1
408,351元
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0,000,000元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655%
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00,000元
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4,408,3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