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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對人  即
被      告  國翔砂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涵  
相對人  即
追加被告    鼎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判決若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即不得裁定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4年6月10日更正聲明狀事實及理由第2點㈡:「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而附件不當得利計算表中,針對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誤寫,原記載:「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至114年2月」,請求准予更正為:「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至114年5月」。
三、查,聲請人114年6月10日更正聲明狀事實及理由第2點㈡雖記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然確切之請求期間應依該狀附件不當得利計算表所列為準,此由該狀附件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起算點,分別有107年12月、108年11月、112年1月、112年7月,即可得知,故由書狀內容無法察覺聲請人請求之期間有誤載,且縱聲請人請求之期間有誤載,亦本件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核與法定得裁定更正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