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鼎祐砂石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1,256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962萬6,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1,25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22、23、24、26、27、28、29、32、65 66、68、70、71、73、74、85、87、179地號土地) | | |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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