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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鼎祐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1,256,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962萬6,0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1,25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銅鑼鄉福安段22、23、24、26、27、28、29、32、65
66、68、70、71、73、74、85、87、179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
泥土堆A
761.03
1,600

121萬7,648元

2
砂石堆
2,403.42
384萬5,472元
3
泥土堆B
742.33
118萬7,728元
4
泥土堆、碎石地
2,109.52
337萬5,232元
合計
962萬6,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