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6,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弘利營造有限公司、黃啟鴻、黃淑芬(下合稱被告,分稱弘利公司、黃啟鴻、黃淑芬)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弘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邀同黃啟鴻、黃淑芬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與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兩造並簽立授信契約書(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約定弘利公司應於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嗣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前開授信契約借款800萬元、200萬元予弘利公司,
惟弘利公司其後未依約履行還款,
迄今仍尚欠本金9,166,66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啟鴻、黃淑芬自應與弘利公司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上開授信契約約定(含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本件原告之主張,有其所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授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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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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