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啟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叁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淑芬即鉅榮企業社(下稱被告黃淑芬)於民國111年7月14日邀同被告黃啟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貸款,並共同簽發同面額2000萬 元之
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且約定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628%),且借款本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應按月平均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黃淑芬自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迄今尚積欠本金1463萬4226元未為償還,前經原告催繳,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就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基上,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