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佳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6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邀同被告謝榮華及謝佳均擔任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借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
期間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後變更至113年10月19日止,利息為按月計付,原
按年息百分之3.24計息,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息1.65%浮動計息(現合計為年息3.365%),借款本息應按月攤還,若有1期逾期,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付本金及
遲延利息外,另應加計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公司自113年5月10日起即經票據交換所通知票據拒往,
迄今尚積欠本金2161萬8511元(本金
收訖日為113年7月4日)未償,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拒絕往來戶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
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