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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謝智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遺失,遂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裁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64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2年7月1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1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23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
號碼
備考
001
謝智美
昌盛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後龍鎮
農會
112年6月30日
新臺幣2萬118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