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健豐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列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3個月為
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
與否為
當事人之權利,
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月內,而聲請人所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之日期為111年6月17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
可證。是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1年12月16日屆滿,聲請人本應於
前揭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起算3個月內,即於112年3月16日前應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方屬
適法。而聲請人遲至於113年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章之日期可證,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