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東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徐子荃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網站公告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1月8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
參照),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