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號
代 理 人 彭寶慧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3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2月12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聲請人提出之網站公告資料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6月1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即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