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曾惠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茲因權利申報
期間已經屆滿,
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
經查,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1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公告查詢內容1紙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茲
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7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4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
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