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朝群即今日煤氣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因遺失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
判決。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於113年4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聲請人於上開權利期間屆滿時即113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未逾3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