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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張伯鑫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刑案)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誠」之人(下稱「阿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繳上游事務。其後,相對人、「阿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入資金儲值,以從事股票交易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入資金儲值100萬元。再由相對人依「阿誠」指揮,持詐欺集團所製作不實之以「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其上有經手人「林信和」簽章、金額10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12月21日15時14分許,在苗栗縣竹南火車站東側臨停接送區伊所駕駛車輛上,收受伊所給付現金100萬元,並將上揭「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伊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伊、「新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信和」。相對人得手後,再依「阿誠」指示,將贓款放置在偏僻巷子,供詐欺集團上游派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生伊受有損失。相對人現已經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下稱移送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中(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是若不予假扣押,相對人恐脫產,伊之損害賠償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刑案判決書、移送裁定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卷內並未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恐脫產乙事提出任何事證。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