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采湉
相 對 人 潘賢聰即三藝開發設計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清償借款本金
暨利息在案,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號卷
可證,經催告開發設計社卻遭逾期退回且大門深鎖、催告潘賢聰部分,經
第三人代收但置之不理,均拒接電話,顯示當事人已逃匿無蹤,有脫產之虞,若不予
假扣押,恐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
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並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提出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據、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逾期未繳通知書、掛號信封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
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逃匿、脫產之虞而有
假扣押原因存在
云云,
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僅能證明相對人經催收後未能還款,至多係為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或將移住遠方、逃匿等恐難執行之情形,均未具體陳明,當不能逕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顯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
本件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則其聲請本件
假扣押,即不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而得由法院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餘地。是本件
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