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相 對 人 莊文謙即紅燈籠檳榔館
上揭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至114年5月20日止。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1月20日止,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故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65,721元
暨利息、
違約金。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請人屢次經由電話、寄發催繳通知書進行,且依聯徵查詢資料結果,相對人已有逾期還款達120至149日之
債務不履行情形,倘不即時聲請假扣押,將致聲請人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
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94年度臺抗字第665號裁定
參照)。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
前揭借款債務
一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合先敘明。
㈡、至聲請人雖執前揭情詞,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相對人財產以滿足聲請人債權之虞,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云云,
惟相對人經催收後未履行,至多僅足以認定係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於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均未見聲請人具體陳明,更遑論提出相關證據為釋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
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假扣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