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84萬元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550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簽署採購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將聲請人之出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代墊之運費50萬元,共550萬元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相對人前法定代理人曾玄宗所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內。
詎相對人竟違反兩造原所為卵石單價每立方米540元之約定,而改以每立方米480元價格出售予訴外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聲請人可分配之利益,且相對人於利潤分配內先扣除百分之10,亦壓縮聲請人所得分配之利潤。聲請人以相對人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為由,向相對人表達退股之意,且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待114年5月6日及6月1日宏華公司給付買賣價金後再返還聲請人,系爭契約之介紹人王信國轉達相對人願於114年6月16日前返還,
惟相對人屆期未返還,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委請
律師發函請相對人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550萬元,相對人收信後請王信國轉達其願於同年8月16日返還,惟相對人屆期仍未返還。
足徵相對人顯無主動返還之誠意,且
顯有故意拖延以逃避其對聲請人之債務,可見相對人顯有藉機脫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匯款通知、114年7月10日張智宏律師函等為證,
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曾委託系爭契約之介紹人王信國轉達相對人願於114年6月16日前返還、同年8月16日返還,惟相對人屆期均未返還
等情,並提出114年7月10日張智宏律師函1份附卷
可參。經查,相對人曾委請介紹人轉達同意返還550萬元之意及返還日期,惟均未依其承諾履行,顯有拖延返還之情,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額復高達550萬元,衡情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若不施以假扣押,聲請人之
本件債權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此尚有未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得以擔保補足之,
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