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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彭培
相  對  人  李菀柔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3月29日與伊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7日至116年4月7日,分72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契約書第4條第1項),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計算(契約書第4條第2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並應支付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契約書第6條),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契約書第7條),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相對人於113年5月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日為113年5月7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16萬9,532元。經伊多次催討,相對人卻置之不理。因相對人已有前揭債信不良情事,是若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以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6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約定書、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為證。但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