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安
相 對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
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
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
兩造就前開處分之
本案爭議調解成立,是該處分裁定已無必要,
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依
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