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全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新安  
相  對  人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暫時假處分事件,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是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因兩造就前開處分之本案爭議調解成立,是該處分裁定已無必要,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