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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汪德明  

                      指定送達處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C0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114年度苗勞小專調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關係人之關係,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文。而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求為命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勞動調解,然抗告人未於上開書狀表明相對人公司之完整名稱,亦無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及調解標的。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情,並知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於同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系爭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41頁),是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載明相對人公司完整名稱,且未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情,認抗告人所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下稱系爭駁回裁定),依首揭規定,自屬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於不變期間內就系爭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然未具抗告理由,致本院欠缺抗告理由足資審究,然系爭駁回裁定尚無違誤之處,既如前述;況抗告人所提之調解聲請尚有未表明請求事項、金額及調解標的等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補正裁定命為補正,而抗告人今仍未為之,是本院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認原審法院所為系爭駁回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審法院系爭駁回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